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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有祥与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有祥,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西林县八大河二级路协调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林,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颜露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俏健,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西林县八大河二级路协调指挥部。诉讼代表人农丰供,西林县八大河二级路协调指挥部指挥长。何有祥因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作出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有祥及委托代理人马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颜露锋因公务未出庭参加诉讼,副镇长彭庆及委托代理人盘天文、颜俏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林县八大河二级路协调指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西林县八达镇木呈村小丛村民小组按国家政策将村民集体所有的田地分到各农户使用,“那隆”(地名)一带的部分油茶果地分给何有祥一家使用,在这一带分得田地使用的还有小丛屯的陆黎山、陆仁章、陆仁俊等农户。土地分到个人后,各家在各自地界内使用土地,没有发生争议。1989年,王德战的家人用火不慎失火,烧着了由何有祥家使用权用的“那隆”(地名)地,何有祥家位于该地的茶果树被烧毁,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当时村、组干黄家林等人协调下,王德战与何有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小丛屯集体分给王德战使用的“囊楼”(地名)一带同等数量茶果树的茶果地与何有祥受损的“那隆”地对换使用,以抵销何有祥一家受到的损失。后两家在对换的土地各自使用至今。2006年,西林县人民政府修建西西四级公路时使用到“那隆”一带土地,陆黎山、陆仁章、陆仁俊、王德战等家的田地均被征用,其中王德战使用的原属于何有祥家的位于“那隆”的土地被征用大半,按当时政策,未对农户进行任何补偿。2011年,西林县人民政府修建二级公路时又使用到“那隆”一带的土地,并依法进行了征用、补偿,其中征用到王德战名下的林地经丈量有0.33亩,土地补偿款为1910.04元,征用到陆黎山的水田有0.1亩,征用到陆仁章的水田和旱地共有0.11亩,杉木林地有2.15亩,征用到陆仁俊的土地有0.15亩。在修建二级公路时,征地相关部门的人员丈量被征用的土地时已到各村屯通知,并对征地结果进行公示无误后方进行补偿。何有祥经通知后并未参与丈量工作,征用公示结束后,其仅对王德战名下的被征用土地提出异议,而未对陆黎山、陆仁章、陆仁俊、等人被征用的土地提出异议,现除王德战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仍在二级公路协调办未领取外,陆黎山、陆仁章、陆仁俊等人的补偿款已经领取完毕。2013年7月30日,原告何有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陆黎山、陆仁章、陆仁正、王德战侵占其被二级油路征用的油茶林地面积1.87亩,征地补偿款共20510元归还给其本人。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调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八政处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发出后,被告经复查,发现该通知书有误,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八政处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八政处立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决定撤销其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八政处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何有祥提出的调处申请不属于“三大纠纷”的案件范围,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何有祥提出的调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西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林县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西政复决字第2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八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何有祥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因与王德战、陆黎山、陆仁章、陆仁俊有土地纠纷而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不予受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属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将王德战、陆黎山、陆仁章、陆仁俊所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归还给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畴。本院认为,该案土地权属明确,不属于被告受理“三大纠纷”案件的范围,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何有祥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提出其被二级公路征用的土地为1.87亩,被告认为只是0.33亩与事实不符,其与王德战、陆黎山、陆章仁等人争议的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故被告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认为,二级公路征用“那隆”一带的土地,经征地工作人员丈量王德战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0.33亩,该地系王德战与原告何有祥对换使用的土地,土地权属明确。原审院认为,原告在“那隆”原承包的茶果地一部分已与王德战对换使用,至今已有20多年,另一部分在修建四级公路时已被填埋,二级公路征用“那隆”王德战的土地面积经征地工作人员丈量为0.33亩,征用到陆黎山、陆章仁、陆仁俊的土地均是水田和杉木林,而非茶果林,故被告认定本案的土地权属明确,面积准确。因此,对原告何有祥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作出维持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有祥上诉称,其在1980年分田到户的同时还分得二片茶果地,地名为“那隆”,处在西林往广南的国民党老路的上下两旁,面积约有两亩多,在1983年3月因为同是本寨人的王德战其家人用火不慎,挨火烧毁了路上边的那片油茶林,面积约有一亩左右,后经村、组调解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同等级同类互相对换,双方均无异议。迄今已有30多年。由于社会的发展,于2006年西林县人民政府为了西林和广南交通的方便,把这条国民党老路修筑为四级公路。由此,把王德战换得的这片油茶地的面积约一亩多被征用了,当时不给补偿。到了2011年冬西林县人民政府又把这条四级公路扩建为二级油路,又把原告处在四级公路(老路)下边这片油茶地(面积约有一亩多)给征用了。然而,八达镇政府驻木呈村工作组在征地前丈量土地时,不通知原告去参加丈量,被征用的这片油茶地,自行丈量后,也不向群众公开张榜公布告示,以后就分别以陆仁章、陆黎山、陆仁俊的名誉把原告的这1.34亩面积油茶地冒充为他们油茶果地,领取原告这片油茶果地的补偿金。故请求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新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实事求是地解决落实原告公路征地1.87亩的补偿费共20582元。被上诉人西林县八达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申请,经被上诉人认真核实确认,上诉人与案外王德站各自土地权属清楚,不是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的范畴,所以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不予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时间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西林县八大河二级路协调指挥部未作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请求调处陆黎山、陆仁章、陆仁正、王德战侵占其原小从勒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已分给其的油茶地面积1.87亩的征地赔偿款20510元归还给原告,要求确定权属问题。原告为此向被上诉人提交其身份证及农有华2013年7月29日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接受原告何有祥提出调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八政处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发出后,被上诉人经复查,发现该(2014)八政处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误,于2014年5月9日撤销了该(2014)八政处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经重新调查,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认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案不属于被告受理调处“三大纠纷”案件范围,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原告应得的1.34亩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1000元共14740元判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上诉人为取得“那隆”(地名)征地补偿款而请求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确权。上诉人与王德战在1989年因“那隆”地发生失火,经村、组干的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两家互换土地,将位于小丛屯集体分给王德战使用的“囊楼”(地名)一带同等数量茶果树的茶果地与上诉人何有祥受损的“那隆”地对换使用,以抵销上诉人何有祥一家受到的损失,两家对互换土地均没有意见,并实际使用23年之久,双方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没有纠纷,也没有第三人就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问题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而出现权属不明的现象。现上诉人因二级公路征地补偿费主张陆黎山、陆仁章、陆仁正、王德战侵占其“那隆”征地补偿款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确权,仅向被告上诉人提交农有华2013年7月29日的书面证明,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且主张的征地补偿款不是“三大纠纷”案件调处的范围,故被上诉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程序上作出作出的(2014)八政处不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XX纯代理审判员  张文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