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刘爱祥、蔡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刘爱祥,蔡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24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2幢7-11室。负责人环兵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郑林(特别授权),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丽(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告刘爱祥。被告蔡成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以下简称“吴窑农商行”)与被告刘爱祥、蔡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窑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郑林、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祥、蔡成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窑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爱祥、蔡成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皋商银2014第0414132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项下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结息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且约定被告蔡成华为被告刘爱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保证书的约定向被告刘爱祥发放贷款,金额为4.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1.2%,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10日。后被告刘爱祥已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剩余本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爱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4249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以374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2、被告蔡成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祥、蔡成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爱祥、蔡成华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4】第0414132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被告刘爱祥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蔡成华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刘爱祥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蔡成华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另合同第十二项第六条双方作出特别约定“已知借新还旧”,被告刘爱祥、蔡成华均在此项后签字。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爱祥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4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爱祥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2509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2491元,于2015年2月6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7491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爱祥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刘爱祥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爱祥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蔡成华在被告刘爱祥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另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但原告与被告刘爱祥、蔡成华已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六项中作出了特别约定“已知借新还旧”,而被告蔡成华也此处签字,故被告蔡成华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爱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蔡成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4249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以37491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16.8%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二、被告蔡成华对被告刘爱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