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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晟与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怀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晟,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怀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陆晟,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江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定。委托代理人龚尉。被告王怀弟,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晟诉被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怀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晟的委托代理人叶剑昌,被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定、龚尉,被告王怀弟及委托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晟及委托代理人叶剑昌,被告王怀弟及委托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中,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籍于1995年7月7日迁入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三层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长期实际居住,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及母亲叶娅珑户和被告王怀弟户两本户口簿。2013年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被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物业公司)在未通知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指定被告王怀弟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康定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日指定被告王怀弟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被告康定物业公司辩称,系争房屋为1984年3月1日由被告王怀弟之母管素珍单位增配,原承租人为管素珍,增配时写了王怀弟及其父母三个户口,增配理由为居住拥挤。2012年12月20日管素珍报死亡。后王怀弟提交了申请书及系争房屋内只有一本户口簿的承诺书等材料。鉴于王怀弟是管素珍独生女,且根据公司内部签报也没有看出系争房屋有同屋分户情形,故康定物业公司根据王怀弟申请,变更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符合本市相关政策规定,不是指定。即便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及其母亲叶娅珑和被告王怀弟一家三口的户籍,承租人变更是需要所有在户人员签字,但从房屋来源和居住情况看,如果要指定,王怀弟是比较适合指定为承租人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怀弟辩称,原告户籍不在本案系争房屋,没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亦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因面积较小,被告方主要用于堆放物品。原告及其母亲叶娅珑于2015年9月25日强行进入系争房屋,王怀弟已另案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三层阁房屋,使用面积5.80平方米,系被告王怀弟之母管素珍单位增配所得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1995年4月17日,原告之母叶娅珑户籍迁入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同年7月7日,原告陆晟户籍由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上述地址。1996年8月23日叶娅珑赴日本户籍注销,1999年1月12日回国恢复上述户籍。被告王怀弟于2003年1月20日由泰兴路XXX弄XXX号及被告之女蒋尚理于2003年2月17日由长阳路XXX号XXX室、母亲管素珍于2011年1月30日由长阳路XXX号XXX室、丈夫蒋启迪于2011年2月1日由长阳路XXX号XXX室,先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2年12月20日,管素珍报死亡。2013年4月16日,王怀弟向康定物业公司提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管素珍报死亡且丧偶,要求系争房屋过户给管素珍之独生女王怀弟的申请,蒋启迪、蒋尚理在申请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王怀弟还承诺系争房屋处户口簿为一本。康定物业公司经审查并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同意自2013年5月1日起,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怀弟。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发生争执,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信息,被告康定物业公司提交的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康定物业管理签报、申请书、承诺书、户口摘录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王怀弟于2015年11月5日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陆晟及其母叶娅珑,请求法院判令陆晟及叶娅珑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三层阁房屋内迁出,案号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750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由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去世后,被告王怀弟作为管素珍之独生女,提交了本户同住人均签字确认变更租赁户名为王怀弟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康定物业公司对上述材料的审查并未违反本市变更承租户名的实质性程序要求。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怀弟并无亲属关系,虽然提出了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的主张,但并不当然藉此拥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陆晟要求撤销被告康定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日指定被告王怀弟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定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晟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指定被告王怀弟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三层阁房屋承租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陆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