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北底乡长畛村**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奇、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广州贝速特”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垣县府中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政协路段时,与相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764mg/100ml;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212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广州贝速特”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垣县府中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政协路段时,与相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764mg/100ml;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212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5]血鉴字第5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襄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赵宁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