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以下简称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售楼处工作的便利,虚构该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私自将该小区楼房、车库作为抵押,与被害人许某某等八人签署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58.08万元。2015年6月29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利用其在该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便利,以该小区3号楼6、7、8号门市,5号楼5、6、7、8、9号门市为抵押,与被害人许某某签署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许某某人民币113万元。同年9月30日,李某某又以该小区1号楼1号门市,3号楼2、4、5、6、9号门市,5号楼2号门市为抵押,以时某甲的名义与许某某签署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许某某人民币91万元。案发前,李某某分二次共归还许某某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利用其在该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便利,以该小区1号楼1、3、8号门市为抵押,与被害人敖某签署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敖某人民币27.2万元。案发前,李某某归还敖某人民币2.97万元。3.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利用其在该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便利,以该小区1号楼9、10、12、13、14号门市,3号楼8、9号厢房门市为抵押,与被害人刘某某签署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0万元。案发前,李某某分四次归还刘某某人民币13.45万元。4.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利用其在该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便利,以该小区1号楼9、10号门市为抵押,与被害人李某甲签署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3.25万元。5.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便利,隐瞒该小区1号楼1号门市出售给刘某甲的事实,仍将该门市卖给被害人时某某,骗取时某某人民币16.05万元。6.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以该小区1号楼9、10号门市为抵押,与被害人齐某某商定借款事宜、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齐某某人民币18万元。7.2014年5月24日、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利用其在该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便利,以该小区1号楼14号门市,6号楼8、9、10、11号车库为抵押,与被害人郑某商定借款事宜、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郑某人民币18万元。8.2014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用钱的事实,利用其在该小区售楼处的工作便利,以该小区1号楼1、3号门市为抵押,与被害人单某某商定借款事宜、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单某某人民币18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8起,骗取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58.08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于1964年6月11日出生。2.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李某某在二九〇农场居住期间无违法行为。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9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门市和车库进行抵押、出售,向8名被害人借款共计394.5万元的事实。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4月1日存入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0.1万元,2014年6月8日存入该账户1万元,2014年6月10日存入该账户1万元。6.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3日,李某某自称贵竹小区开发商徐某某需要周转资金,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以贵竹小区8套商品房作为抵押。许某某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将扣除利息的人民币113万元付给李某某。2013年9月20日时某甲找到许某某并出示了位于贵竹小区的7个门市楼买卖合同用作借款抵押,许某某向李某某确认,李某某表示这些合同是真实的,许某某将扣除利息的人民币91万元交给时某甲。7.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14时许,李某某称开发商需要用钱周转,李某某以贵竹小区1号楼1号、3号、8号门市作为抵押,向敖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时间三个月。敖某签订了三个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将扣除利息的人民币27.2万元汇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两次还给敖某共计人民币2.97万元。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李某某称开发商需要用钱周转,以贵竹花园小区1号楼9号、10号、12号、13号、14号门市,3号楼8号、9号厢房门市作为抵押借款70万元,刘某某在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付给李某某扣除利息后的人民币60万元。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时某甲联系李某甲表示李某某想向李某甲借钱,可以用贵竹花园小区的门市进行抵押,李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3月19日李某甲在时某甲的带领下来到贵竹花园小区售楼处签署了贵竹小区9、10号门市楼的售楼合同,随后将扣除利息的人民币33.25万元交给了李某某。10.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2日,时某某在贵竹花园小区购买1号楼1号门市,与李某某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人民币16.05万元汇入李某某账户,2014年6月23日时某某得知自己被骗的情况后,来到公安机关报案。1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左右,李某某称贵竹花园小区着急用钱,找到齐某某向其借款,并表示可以用贵竹花园小区两个门市楼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还款则用抵押楼抵账。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齐某某在贵竹花园小区售楼处分别签署贵竹花园小区1号楼10号门市楼、1号楼9号门市楼售楼合同。齐某某将扣掉利息的借款18万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将其中9万元汇给一个叫姚某某的人,剩下9万元汇给李某某。该借款至今未还。1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4日左右,李某某称贵竹花园小区欠别人材料款,找到郑某向其借款,并表示可以用贵竹花园小区一个门市楼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还款则用抵押楼抵账。当天郑某签订1号楼14号门市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将人民币9万元交给李某某。2014年6月10日李某某又找到郑某借款,并和郑某签订了以贵竹花园小区6号楼8号、9号、10号、11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某又交给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借款至今未还。1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左右,李某某称贵竹花园小区着急用钱,找到单某某向其借款,并表示可以用贵竹花园小区两个门市楼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还款则用抵押楼抵账。2014年5月31日、6月1日单某某在贵竹花园小区售楼处分别签署贵竹花园小区1号楼3号门市楼、1号楼1号门市楼售楼合同,随后单某某将扣掉利息的借款18万元汇给李某某。该借款至今未还。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以贵竹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向敖某、刘某某分别借款32万、70万元,且至今未还。15.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谷某某曾经帮李某某介绍时某某来贵竹花园小区买楼,时某某当时买了一个门市,位置是贵竹花园小区1号楼1号门市。1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一天,夏某某陪着李某某找到许某某借款130万元,李某某以贵竹花园小区门市作为抵押。许某某付给李某某扣除利息的人民币113万元。1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许某某告诉姚某某有李某某汇利息钱。之后有人给姚某某转款9万元。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建筑商,开发商徐某某欠刘某甲工程款565.788万元,并用贵竹花园小区楼房抵账(4号楼2、10号车库,5号楼11号车库、6号楼1、9、10、12、19、20、25、27、28、29、30、31、32、33、36、38、42号车库,共计20套车库;1号楼1、9、10号门市,5号楼8、9号门市,共计5套门市;2号楼1单元401号、5号楼1单元201号住宅,6号楼7单元402室,共计3套住宅,总计565.788万元)。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左右徐某某得知其开发的贵竹花园小区的房子被李某某抵押贷款了,徐某某通过电话问李某某是否确有其事,李某某表示只抵押了四个厢房楼。2014年6月24日徐某某回到二九〇农场后发现贵竹花园小区多个门市、车库、住宅楼被用于抵押借款并办理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徐某某并未授权给李某某将贵竹花园小区商品房进行抵押借款的权利。徐某某系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因刘某甲是贵竹小区建筑商,徐某某将小区的20套车库、四个门市及其他一些住宅楼顶账给刘某甲用于抵顶拖欠刘某甲的建筑费用。20.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让佟某某跟随时某甲去萝北县,以时某甲的名义、李某某找的房子作抵押进行借款,佟某某和时某甲来到萝北县借了100万元,佟某某为担保人。2013年9月19日,李某某让佟某某在一份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放款人是刘某某,数额70万元。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60万元,并用贵竹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3号楼3单元601室、6号楼7单元502室、402室、302室、6号楼1单元601室、202室、5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4号楼3单元401室的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抵押,李某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2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60万元,李甲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李某某是以贵竹花园小区楼房作为抵押,具体哪些楼房李甲并不清楚。2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用贵竹花园小区8套门市作为抵押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代某某在李某某的指示下,给许某某填写了8套门市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带领许某某去看的房子。2013年9月20日,李某某以时某甲的名义用贵竹花园小区的7套门市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许某某向代某某核实时某甲是否在贵竹小区买过7个门市的事情,在李某某的指示下,代某某表示这个事实属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用贵竹花园小区10个门市作为抵押向敖某、刘某某分别借款32万、70万元。代某某在交给敖某、刘某某的现金收据上盖章。代某某对于李某某用作抵押的商品房所有权归属于贵竹花园小区开发商徐某某的情况了解。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8次利用其在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未得到该小区开发商徐某某的同意许可下,为骗取他人钱款,采取与他人签署借款协议并以该小区若干商品房作为抵押、与-借款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段,共计骗取他人钱款300多万元,并离开其居住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五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零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东风审 判 员 陈嘉道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