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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华萍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萍,新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露,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华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周华萍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后,由新昌县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劝访返回新昌。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6日接到报案后,同日受理该行政案件,经调查终结并履行告知义务后,于6月17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5]第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的执行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周华萍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于2013年10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儒岙派出所处以警告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新昌县公安局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5]第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案底、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因果关系。一、被告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5]第8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周华萍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该处罚案件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系重点地区,原告周华萍于2015年6月15日上午故意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调查终结,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5]第8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案底、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争议焦点一之分析,鉴于被告新昌县公安局对原告周华萍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原告未进一步对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案底、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华萍负担。上诉人周华萍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依法去北京上访,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访即为非法,即为违法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在北京收到训诫书,且如确有训诫,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2.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相关手续,故无权作出处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理解错误。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新公行罚决字[2015]第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周华萍于2015年6月15日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信访有专门的受理机构和程序,信访人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有序信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及其周边地区作为重要的、特定的公共场所,其政治、社会影响大,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持信访材料至该敏感地带信访,被上诉人认定其具备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主客观要件,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此前曾因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而被警告处罚,故而认定其具备较重情节。其据此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量罚并无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经过立案受理、传唤、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步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关于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新昌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在北京市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北京市公安机关的案件移交手续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无权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