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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庞泽强与李军林、罗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泽强,李军林,罗秋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050号原告庞泽强。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林。被告罗秋葵。原告庞泽强与被告李军林、罗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泽强委托代理人冯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林、罗秋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泽强辩称,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3%计,并用位于贵港市××区吉祥花××单元底层××-43杂物房作为借款抵押,由被告立写借条并提供杂物房认购书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除偿还至2015年8月份止的利息外,自2015年9月份开始至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1日、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林、罗秋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林、罗秋葵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军林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3%计,由被告李军林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军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3%计,由被告李军林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李军林借款后除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份止的利息外,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林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有被告李军林分别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李军林借款后除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份止的利息外,余下本息未予偿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李军林、罗秋葵是夫妻关系,上述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军林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李军林、罗秋葵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林、罗秋葵共同偿还原告庞泽强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1日、9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庞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李军林、罗秋葵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