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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宇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辉,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宇辉单独或伙同禹某云(在逃)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东江街道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得16块银元、1个亚-千足黄金手镯(重38.73克)、1个PT990铂金手镯(重17.49克)、2对黄金耳环、1条黄金项链、1对钯金耳环、1条银手链、1个银手镯、1台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现金3200余元及约1000元旧版人民币。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清、吴某兵、何某芳、胡某平、李某文的陈述;3、被告人陈宇辉的供述及辩解;4、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宇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宇辉单独或伙同禹某云(在逃)窜至资兴市唐洞新区、东江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16块银元、1条银手链、1对钯金耳环、2对黄金耳环、1条黄金项链、1个亚-千足黄金手镯、1个PT990铂金手镯、1个银手镯、1台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现金3210元及1000余元旧版人民币,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397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9时许,被告人陈宇辉来到资兴市唐洞新区阳安路生资公司家属区102室被害人谢某清家,将窗户防盗网撬开后爬窗入户,在卧室电脑桌的抽屉内盗得16块银元及人民币1210元,随后在郴州以64元/块的价格将银元销赃给一家古玩店,得赃款人民币1024元;2、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宇辉来到资兴市新区汉宁路原东江师范家属区13栋201被害人何某芳家,从附近找了一根棍子将阳台防盗网撬开后爬窗入户,在卧室里盗得约1000元旧版人民币、一条银手链、1对钯金耳环,随后在阳台电脑桌上盗得联想G455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宇辉来到资兴市新区东江街道鲤鱼江大兴西邮电路5号机械厂家属区吴某兵家,从附近找了一根棍子将阳台防盗网撬开后爬窗入户,在主卧室梳妆台盗得2对黄金耳环,1条黄项链、500元人民币。随后在郴州以201元/克的价格将盗得的首饰销赃给一家金器店,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4、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宇辉伙同禹某云来到资兴市新区汉宁路公汽公司家属区5栋3单元胡某平家,由禹某云负责望风,陈宇辉从附近找了一根棍子将阳台防盗网撬开后爬窗入户,在卧室床头柜盗得1个亚-千足黄金手镯(重38.73克),1个PT990铂金手镯、1个银手镯(重17.49克),在客厅盗得人民币1500余元。随后在郴州将盗得的首饰销赃给一家金器店,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盗亚-千足黄金手镯、PT990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594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宇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一台、旧版贰元人民币6张、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其中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一台、旧版贰元人民币6张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清、吴某兵、何某芳、胡某平、李某文的陈述;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资价认鉴[2015]174号鉴定结论书、资价认定[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宇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辉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宇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宇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宇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宇辉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