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于晓欠与刘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欠,刘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151号原告:于晓欠、女、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柏乡县。被告:刘国锋、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柏乡县。原告于晓欠诉被告刘国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峰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欠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国峰给我写一借款条:今借到于晓欠20000元,刘国峰。并让我将款转入其在柏乡建行的帐户。之后我于2014年11月16日将20000元借款转入该帐户。当时约定月利率3%。之后,刘国峰共偿还5个月利息,本金20000元及2015年4月16日后利息一直未还。我要求被告刘国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的利息。被告刘国锋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国峰给原告写一借款条:今借到于晓欠20000元,刘国峰。2014年11月16日,于晓欠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刘国峰银行帐户。之后,刘国峰按月利率3%共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本金20000元及2015年4月16日后利息一直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银行电子转帐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后借款利息的请求,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借款后,被告刘国峰按每月600元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利息,证实借、贷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逾期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月利率不高于2%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此笔借款2015年4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206条、第207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峰返还原告于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晓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新陪审员 : 尚 曦陪审员 :乔景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