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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杰、陈家静等与陈观棠、陈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陈家静,陈观棠,陈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96号原告陈杰,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家静,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原告陈杰的妻子。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棠,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忠龙,男,汉族,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被告陈忠龙的父亲。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陈家静诉被告陈观棠、陈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6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与陈家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玉、被告陈观棠、陈忠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陈家静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陈观棠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道从米粮路口往米粮圩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茂港区七迳镇米粮岭头村路段,碰撞由原告陈杰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杰及妻子陈家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重认字(2013)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观棠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陈家静怀孕24周因伤势过重流产。两原告因被告陈观棠的肇事行为遭受巨大损失:(一)原告陈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6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138.30元;②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150元/天×36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100元/天×36天);④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天);⑤交通费1000元;⑥鉴定费1920元;⑦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33090.05元/年×20年×10%);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误工费6477元(127元/天×51天)。(二)原告陈家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8天,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造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30875.60元;②住院期间护理费74400元(150元/天×248天×2人);③依赖护理费131400元(150元/天×365天×3年×80%);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100元/天×248天);⑤营养费24800元(100元/天×248天);⑥交通费5000元;⑦鉴定费2620元;⑧残疾赔偿金463260.70元(33090.05元/年×20年×7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⑩误工费为19277.9元(73.3元/天×263天)。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99749.60元。被告陈忠龙系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下诉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杰各项损失人民币93315.40元,赔偿原告陈家静各项损失人民币806434.20元,两项合计899749.6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观棠、陈忠龙辩称,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法院应依法纠正。本案存在两份事故认定书,即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与茂公交重认字(2013)第02004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持有的是B2驾驶证,是重型汽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资格,茂公交重认字(2013)第02004号事故认定书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事故导致两原告头部受伤,因为原告没有戴头盔导致事故扩大,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称是因原告申请复核后才重做,我方认为复核重做应由上级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是作为证据,如果证据存在问题,法院有权重新认定。2、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1)原告陈杰: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相关发票予以核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也没有法律依据,应结合伤者伤情予以认定,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依法不应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而非城镇户口,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没有和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税收记录,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主张5000元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127元/天计算明显过高;(2)原告陈家静: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过高;依赖护理费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原告陈家静的伤情、病情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由法院核定;陈家静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计算错误,按照陈家静住院时间以及定残时间应该为260天,而不是263天。3、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原告陈杰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但到2015年2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事故后被告已支付了145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陈观棠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道从米粮路口往米粮圩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茂港区七迳镇米粮岭头村路段,碰撞由原告陈杰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杰和摩托车乘客原告陈家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观棠、原告陈杰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陈观棠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家静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重认字(2013)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观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注意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陈杰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观棠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陈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陈观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杰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家静不承担责任。同时,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在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茂公交复字(2013)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撤销茂公交认字(2013)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杰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中型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右额部);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3、左小腿浅Ⅱ度烫伤。原告陈杰住院至2013年9月14日,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止血、脱水、对症治疗;2、到相关专科治疗颅内出血;3、我科随诊。同日,原告陈杰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脾破裂修补术后;3、硬膜下血肿(额,右);4、头皮血肿(顶,右);5、右腹股沟斜疝。原告陈杰住院30天(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4年4月24日,原告陈杰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38.30元。原告陈家静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及胼胝体体部);3)、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孕3产0孕20周;4、胎儿宫内窘迫;5、先兆流产。原告陈家静住院至2013年9月11日,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抢救治疗。同日,原告陈家静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基底节,左);2、多处皮肤挫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额、颞,双);5、妊娠24周;6、上呼吸道感染;7、××;8、双眼麻痹性斜视;9、双眼屈光不正。原告陈家静住院246天(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提供预交款票据二张证明自付住院医疗费30288.5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自付门诊医疗费127.40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出院后继续行康复治疗;3、加强营养。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家静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459.70元。原告陈杰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对原告陈杰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对原告陈家静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评定。2014年4月3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杰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2014年6月6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陈家静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Ⅳ(四)级伤残;(二)陈家静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陈杰、陈家静各用去鉴定费1920元、2620元。因被告陈观棠、陈忠龙未予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观棠、陈忠龙申请对原告陈杰、陈家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其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该中心答复该鉴定事项已超出该中心司法鉴定技术能力和执业范围,不能受理此案的委托,并将所有资料一并退回。对此,本院通知被告陈观棠、陈忠龙并要求其对申请鉴定事项重新提出申请,但被告陈观棠、陈忠龙没有重新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陈忠龙主张共为原告陈杰、陈家静垫付了医疗费14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原告陈家静在茂名市中医院用去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3044.74元,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用去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88088.50元。原告陈杰、陈家静均为农业户口,提供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畅宇门窗店出具的证明二份,主张原告陈杰从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畅宇门窗店工作并居住,月工资3800元;主张原告陈家静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6日亦在该门窗店工作并居住,月工资2200元。再查明,被告陈忠龙是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茂公交重认字(2013)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观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杰、陈家静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已具法律效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杰、陈家静均为农业户口,主张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畅宇门窗店连续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月工资分别为3800元、22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或银行流水账、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一、原告陈杰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3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5天+30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5天+30天)×1人];(5)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陈杰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4月30日定残,其合理评残时间应为出院后15天,故误工时间为50天(5天+30天+15天),误工费为3586.85元(26184元/年÷365天×50天);(7)鉴定费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至于原告陈杰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41136.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至(3)项共4638.3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4)至(8)项共36498.05元。二、原告陈家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因原告陈家静提供茂名市人民医院的预交款票据二张,证明自付住院医疗费30288.50元,而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用去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88088.50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陈家静主张住院医疗费30288.50元、门诊医疗费127.40元、459.70元共308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100元/天×(2天+246天)];(3)营养费酌定7000元;(4)护理费1808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400元(100元/天×2天×1人+100元/天×246天×2人),依赖护理费131400元(120元/天×365天×3年);(5)残疾赔偿金171438.40元(12245.60元/年×20年×70%);(6)误工费。原告陈家静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2014年6月6日定残,其合理评残时间应为出院后15天,故误工时间为263天(2天+246天+15天),误工费为18866.83元(26184元/年÷365天×263天];(7)鉴定费2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至于原告陈家静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57400.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至(3)项共62675.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4)至(8)项共394725.23元。由于被告陈观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观棠应向原告陈杰赔偿损失41136.35元,向原告陈家静赔偿损失457400.83元。被告陈忠龙作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陈杰、陈家静请求被告陈忠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被告陈忠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杰的损失689元﹛(4638.30元÷(4638.30元+62675.60元)]×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杰的损失9310元﹛(36498.05元÷(36498.05元+394725.23元)]×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项合计999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家静的损失9311元﹛(62675.60元÷(4638.30元+62675.60元)]×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家静的损失100690元﹛(394725.23元÷(36498.05元+394725.23元)]×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项合计110001元。原告陈杰、陈家静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杰的损失93315.40元,赔偿原告陈家静的损失806434.2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观棠、陈忠龙认为原告陈杰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陈杰2014年4月30日定残时才确定损失,2015年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观棠、陈忠龙辩称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观棠、陈忠龙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并存在两份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依法纠正的抗辩主张,因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按其上级要求,撤销原认定书并重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具法律效力,不存在两份责任认定书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被告之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伤情鉴定和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抗辩主张,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提出鉴定不能后,本院要求被告重新申请鉴定,但被告不重新申请,故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观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136.35元,被告陈忠龙对其中的损失99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陈观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7400.83元,被告陈忠龙对其中的损失1100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杰、陈家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观棠、陈忠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8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陈杰、陈家静负担4020元,被告陈观棠、陈忠龙负担8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林观莲黄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