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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华与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华,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67号原告杨学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侗族。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组织机构代码:66166885X。法定代表人邹函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邹函凌,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学华与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一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学华及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邹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华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7万元共计11万元,均约定月息1.5%,前三年被告按时付利息,2015年1月以来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学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现尚欠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能力偿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2份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7万元共计11万元,均约定月息1.5%,用于被告邹函凌经营的企业周转。此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2015年1月以来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均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华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依法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