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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与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9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华南五金产业基地金沙新安工业区北区。注册号440682000066786。投资人钱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青柯段*座铺***号。注册号440602000118628。法定代表人袁华彬,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莉,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诉被告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6年5月26日将本案退回本院。由于工作调整,本案变更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海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6、7月间把出票人为被告佛山市金贝陶有限公司的两张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0022429,票面金额为63000元;另外一张票据号码为30022430,票面金额为62416.86元)交给原告用以抵偿磨具承包款。当原告拿着上述两张支票到银行入账时,遭到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125416.86元及利息2061.65元(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退票理由书上载明的退票理由为非本银行票据,从该理由可知,是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存在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故在不满足票据追索权的前提下对其诉求应予驳回;2、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是从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本案票据,并非通过背书取得,而本案票据关系是直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即按原告诉状所述,双方不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告取得票据并未向被告支付对价,故其诉请也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支票2张、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4张,证明原告从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收到的案涉两张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0022429、金额为63000元,另一张票据号码为30022430、金额为62416.86元】用于抵偿模具款。原告持上述两张支票承兑时,遭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从被告处直接取得案涉两张支票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内容与其在诉状中所称从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符。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案外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支票两张。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持号码为30022429,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出票人为被告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支票金额为63000元的支票到银行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持号码为30022430,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支票金额为62416.86元的支票到银行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其与案外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由于债务纠纷另有诉讼,该诉讼处于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尚未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签发的支票被银行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阐述如下: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交易基础关系,被告票据付款义务是否得以免除?首先,案涉两张支票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对出票人签章及支票金额不持异议,案涉支票为有效支票。其次,原告取得支票并无不正当性。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因享有对案外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债权而从该公司获得案涉支票,而被告确认案涉两张支票系其填好金额未填收款人,交付给案外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支票作为票据允许流通,原告因与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的交易对价而取得支票,其行为并无不正当。第三,如上所述,案涉支票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知晓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无证据显示原告是非法获得该支票,虽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交易基础关系,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的法定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支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计算的利息。案涉两张支票的提示付款日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8月5日,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2015年8月8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已提起诉讼,与本案可能存在金额重复,主张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为票据追偿权纠纷,如前所述,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被告的法定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案外人河源市贝嘉利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若被告认为本案票据金额与另案重复主张,亦可在另案中抗辩,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支付票据款125416.86元及利息(以125416.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2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佛山市金贝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