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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张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878号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池工业园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08702559。法定代表人谭晓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建新东路297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86136D。法定代表人杜述文,经理。委托代理张仁平,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轻骨料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4509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5097.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0.3‰为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合同签订时,原告承诺每1立方米轻骨料混凝土可施工25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供货完毕后,称供应轻骨料混凝土835.5立方米,但原告供应的产品没有达到其承诺的质量标准,无法达到1立方米施工25平方米的标准。如果按照该标准倒推,被告则只能向原告支付788.7立方米的水泥货款。对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口头承诺货款减少2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5097.5元未付不是事实,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交付10万元的延期支票,之后又陆续支付了50万元。但原告否认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的付款行为导致双方纠纷发生。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按质量标准扣款,再按照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51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为水碾云间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密度等级为1100kg/m³、1500kg/m³的轻骨料混凝土,单价分别为780元/m³、695元/m³。合同约定供应实际段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付款方式为:每个自然月办理结算,次次月付款70%,双方应在每月10号以前办理上月方量确认手续,原告开具销售发票;30%尾款在供应完毕后3个月付清,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5年6月。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为:“如果甲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按迟延支付金额的0.3‰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达一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除应付款项及迟延履行金外未得填平的相应损失。”《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供应轻骨料混凝土,至2015年2月12日供应完毕,且原告所供应的轻骨料混凝土均为密度等级1100kg/m³的产品。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轻骨料混凝土数量为835.5立方米,总价651690元且全部货款未付。2015年3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数量有误,为此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我司在对账后发现,本公司在重庆中钢水碾云间置业有限公司的地保温工程项目完工复核材料时,与贵司提供的材料数量有明显出入,我司现要求贵司与本司核实并给予处理和反馈,否则我司将视为对账无效,拒绝付款。”在此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合计付款50万元,在此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组、《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被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函》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产品,原告的销售行为终结后,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字、盖章完成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的产品数量、总价以及被告未付货款金额651690元。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不能满足其承诺的“1立方米轻骨料混凝土施工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质量要求,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客观存在,且被告亦否认原告的陈述。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完成对账之后的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材料数量有误需要重新核对。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供应产品数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对账确认数量。对此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称其总共支付了60万元货款,原告对其中50万元货款支付行为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称的,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交付10万元延期支票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仍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该笔款项。其次,被告所称的付款时间早于2015年3月13日的结算时间。如果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属实,则之后双方进行对账时,相应的付款予以扣除才符合常理。但是,双方签署确认的《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已付零元,期末余(欠)款651690元”,从该证据显示的事实亦可确定,被告称其在2015年2月15日已付10万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651690元,已付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16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5097.5元缺乏证据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未付货款主张违约金,同时要求对已付货款主张超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期不超过2015年6月,则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前没有付清货款的,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2015年5月4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22日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予以接受且在接受货款时没有提出违约金主张。因此,上述50万元货款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另行主张违约金。因此,本案仅就被告未付货款15169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轻骨料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按每日0.3‰标准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69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0.3‰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7元,由被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998元(此款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缴纳,限被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