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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聪诉冯家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聪,冯家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390号原告郑聪,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冯家舜,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郑聪与被告冯家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聪与被告冯家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聪诉称:2016年4月1日14时许,我牵着自家狗经过被告家门口的公共道路时,被告家门突然打开,钻出一只没栓狗链的白色贵宾犬,向我的狗跑来。我将自家狗抱起时,白色贵宾犬将我的右手咬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为我进行了简单的伤口处理,其后我自行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1次和狂犬病疫苗4针。此后找被告进行理论,但交涉未果。由于狂犬病毒的潜伏期时间长久,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赔偿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9.99元,交通费2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家舜辩称:原告遛狗时没有用狗链,对于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我认为不是必须的费用,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据西城公安分局德外大街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记载,2016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带着自家黄色柯基犬从被告居住的位于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6号院门口经过时,被告家的白色贵宾犬从院内跑出,与柯基犬相互吠叫、撕咬。原告见状将柯基犬抱起时,被贵宾犬咬伤手部。被告对原告手部进行简单清理后,原告前往人民医院进行处置,经检查,原告的伤口属于“严重”程度,需要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及狂犬病疫苗。原告于4月1日至4月22日分三次治疗,支付医疗费经医保实时结算后,自付为2310.43元。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单据中,与复查日期对应的票据为129元。原告在事发当日报警,德外大街派出所作出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现双方对此事件的事情经过均无异议。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赔偿全部医药费、乙方只同意赔偿甲方一半医药费。2、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同意就医药费问题到法院诉讼解决。3、双方均不能因此事再发生治安问题或刑事问题。被告称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双方均认可原告手部的伤情系被告饲养的贵宾犬咬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原告对于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的答辩,不能证明原告在伤害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事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对原告创伤检查后,确定的治疗方案不违反常规,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该部分费用本院均予支持。但已经医保负担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就医对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日期的交通费与就医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冯家舜赔偿原告郑聪医疗费二千三百一十元四角三分、交通费一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郑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家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冯家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