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平定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阳泉市分行营业部办理信用卡1张。之后,被告人王某使用该银行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3997.92元,经中国银行二次催收后,仍未还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将人民币20100元存入该卡。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都市缤纷-爵士蓝)1张,卡号6259061491616196。之后,被告人王某使用该银行卡恶意透支共计本金人民币13997.92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二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案发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将人民币20100元存入该银行卡,帮被告人王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交易明细查询单、信用卡帐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人樊某证言等证实报案、被告人王某办理银行卡以及持卡透支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未履行还款手续的情节;(3)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是通过网络认识的一般朋友,通过我的邻居徐某某给王某办理了银行卡”等情况;(4)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矿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不是我单位职工的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徐某某经多方查找均未能联系到徐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的情节;(6)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柜台存款服务单证实其帮助被告人王某还款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平定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