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学益教育培训学校与被申请人张明星、周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昌邑区学益教育培训学校,张明星,周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特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学益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杨志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张明星,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丹,女,汉族,1983年7月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学益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益教育)与被申请人张明星、周丹劳动争议一案,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吉昌劳人仲字(2016)第02号裁决,学益教育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学益教育称,一、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裁决认定学益教育薪资改革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错误。该薪资改革方案仅仅是拟定方案,并没有正式公布实施,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学益教育至今没有辞退张明星、周丹,张明星、周丹是主动辞职,并不是学益教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张明星、周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只有书记员赵洪曦一人主持。赵洪曦不具备仲裁员资格,而仲裁员孙明远没有参与庭审。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张明星、周丹辩称:一、薪资改革方案并非只是方案,而是已经实施,该方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四条之规定;二、学益教育将原来与张明星、周丹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主要是薪资标准。原标准为底薪加提成加保险加全天坐班,合同有效期到2018年7月10日。改革后为提成加保险,无底薪,不坐班,合同有效期到2016年1月底。依据以上两点,裁决正确。张明星、周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学益教育2015至2016薪资改革方案》一份,证明:(1)该方案实施时间是2015年7月1日;(2)当时张明星、周丹的薪资标准为底薪加提成加保险加全天坐班;(3)该改革方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四条;2.证人颜兵证言,证明:(1)学益教育在2015年7月份已经开始实施新的薪资改革方案;(2)2015年11月份学益教育改变了与员工的合作模式,改为无底薪模式。学益教育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方案实施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与张明星、周丹并没有关系。张明星、周丹在实施之前已经辞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颜兵已经离开学益教育,对学益教育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关于改革方案的新模式说得不对。学益教育给出的是三种模式,老师可以自由选择。证人证言有倾向性,所证明的内容不能予以采信。而且证人颜兵也自认其自身辞职不是因为薪资改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吉昌劳人仲字(2016)第02号裁决书明确交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学益教育的申请不符合撤销劳动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建议其按照吉昌劳人仲字(2016)第02号裁决书载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昌邑区学益教育培训学校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退还给吉林市昌邑区学益教育培训学校。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