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496盛道根与吴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道根,吴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496号原告盛道根,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斌华,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100008322367537。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道根诉被告吴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道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林、被告吴斌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盛道根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斌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昆山市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斌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被告吴斌华驾驶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斌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7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斌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车辆系我所有,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针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扣减在其误工期间,公司已经支付过的部分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期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酌定。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该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斌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昆山市昆山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斌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接受住院治疗,出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18日出院。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月22日出院。事发后,被告吴斌华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盛道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盛道根因车祸致使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斌华驾驶车辆登记在吴斌华名下,该车辆在人保昆山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盛道根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盛道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斌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系行人,被告吴斌华驾驶的系机动车的实际,同时结合事发时吴斌华驾驶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实际,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主张自负40%,由被告吴斌华承担60%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吴斌华驾驶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吴斌华赔偿的60%部分(不含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吴斌华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401.68元,原告就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经质证,被告对医药费票据中票号为000540945票据,金额为6229.81元,显示统筹支付了4378.67元,应当扣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40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15)。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90)。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90),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27940元(2794*10),原告就此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原告陈述每月工资3700元左右,受伤后每月发950元左右,故主张2794元/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在其误工期间,公司已经支付过的部分工资。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的一笔款项为2014年年终奖。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7940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496.4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盛友山,抚养年限6年,2人抚养,原告母亲王林英,抚养年限12年,2人抚养。原告就此提供户籍底单、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户籍底单上显示的户主名字与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同一个人。庭后原告补充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出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69.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9681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损失为179907.08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满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已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9907.08元(不含鉴定费),其中60%,即35944.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55944.25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520元,应由吴斌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12元。另,吴斌华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发生车损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就此修理费发票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同意一并处理,故原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车损6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损600元,被告吴斌华尚应赔偿原告912元。现吴斌华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其多付的14088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扣除吴斌华垫付的14088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4185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级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盛道根各项损失合计155944.25元,扣除吴斌华垫付的14088元,余款1418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盛道根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华园支行的账号62×××11。二、被告吴斌华赔偿原告盛道根各项损失共计1512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损600元,余款912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被告吴斌华1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吴斌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5.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吴斌华承担334元,由原告自负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澄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