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巩某某、关某某、蔺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关某某,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湫头镇双佛堂村*组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蔺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蔡峪村*组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关某某、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关某某、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关某某、蔺某某在正宁县城“轩辕KTV”酒后无故滋事,肆意挑衅,追逐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巩某某与妻子冯小娟及关某某、蔺某某等人在正宁县城北环路的“轩辕KTV”喝酒唱歌。关某某上厕所后在楼道与张某肩膀碰了一下,关某某上楼后告诉巩某某有人给其找茬。巩某某、关某某遂下楼寻找,蔺某某随后也跟了下去。三人在“轩辕KTV”一楼门前找到张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巩某某质问张某,双方争吵起来,巩某某朝张某面部击打数拳,张某在巩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王某乙劝解时被关某某、蔺某某打到,二人围住拳打脚踢。后张某、王某乙先后起身跑走,巩某某、关某某、蔺某某追赶,未追上。关某某将王某甲拉进一边巷道,巩某某撕住王某甲头发,让其打电话叫张某,王某甲说事情与其无关,巩某某就打了王某甲几个耳光。张某报警后,民警郭海敏等人驾驶警车带着张某到达现场,巩某某看见张某站在警车旁,就冲过去朝张某面部打了一拳。民警制止巩某某,巩某某声称警察能干什么,事情不要警察管,并追逐殴打张某。民警要求巩某某乘警车到城关派出所调查。巩某某拒不配合,质问民警凭什么带离自己。关某某、蔺某某阻挡民警将巩某某带离,被民警口头警告。郭海敏与其他民警合力将巩某某带上警车拉到城关派出所。下车后巩某某再次扑打张某,被民警制止将其控制,准备带进醒酒室,巩某某躺地不起,用脚乱踢阻止民警靠近。民警彭某、邢某某将巩某某抬至醒酒室门前,巩某某又躺在地上,彭某、邢某某等人将巩某某强行带进醒酒室,在带向醒酒室时,因巩某某反抗头部碰在醒酒室铁门上致受伤流血。民警让巩某某到医院治疗后再接受调查,巩某某拒不配合。之后,在民警及巩某某朋友劝说下巩某某同意去医院便离开了城关派出所。巩某某又到正宁县公安局110值班室以公安干警将其打了为由谩骂、推搡民警,大吵大闹,被郭海敏等人再次带至城关派出所。巩某某将其上身衣服脱光,大喊大叫,并将醒酒室内玻璃格挡打破。之后,巩某某被民警劝解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巩某某损坏的玻璃格挡,价值1820元。巩某某已将玻璃格挡修理更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在轩辕宾馆对面,其看见三个小伙子追一个上身穿白色棉衣的小伙子,这三个人一个手里拿着一块砖,一个手里拿着一个铁圆凳子,一直追到巷子里面去了。后又见其中一个男的在一个女的头部打了几个耳光,问张某亮电话号码。后巡警来了,张某亮站在警车旁边,有个光头男的上前在张某亮面部击打一拳,巡警制止,那个男的还用脚踢巡警,最后被巡警强制拉上警车。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19时许,其与丈夫巩某某及关某某、蔺某某几个人在轩辕KTV唱歌喝酒。20时许,关某某上厕所回来后给巩某某说有个人找事,巩某某说去看是谁,就与关某某出去了,过了一会,蔺某某也出去了。后其下楼去看,见警察正在将巩某某向警车上带。以后其到派出所,见巩某某坐在派出所一个房间,上身赤裸,头上有伤。其就劝巩某某去医院包扎伤口,巩某某不听,一直用手打自己头。跟前的警察等人劝巩某某,巩某某不听,只说自己死不了。3、证人彭某、邢某某、郭凯敏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其几人在公安局110值班室值班,一个叫张某的小伙子跑进来说自己在“轩辕KTV”门前被人打了。他们发现小伙子脸上和衣服上有血迹,就决定带着这个人去现场查看。其几个人开着警车到了“轩辕KTV”门前,见对面巷道出来三个男人和一个女青年朝其几人走过来,还没到跟前,一个光头男人(巩某某)就扑上来在张某头部打了几拳,其几人就赶紧挡住,警告巩某某不要打人。巩某某不听,还骂骂咧咧。后又继续追着要打张某,再次被其几人制止。为此其几人决定将巩某某带上警车去城关派出所调查,巩某某不配合,不上警车,几人只能强行将巩某某带上警车去了派出所。在强行带离巩某某时,另两个男人即关某某、蔺某某阻挡,经警告后,二人站在了一边。车到派出所巩某某、张某下车后巩某某又扑上去要打张某,被干警挡住了。干警将巩某某向办案区带时,巩某某扑倒在地不起来,还用胳膊抡的打彭某,没有打上。几个干警将巩某某强行向醒酒室拉,巩某某不但不去,还用脚乱踢,在此过程中巩某某头部碰在醒酒室门框上,头部受伤流血。派出所民警让巩某某去医院包扎伤口,巩某某不听,在醒酒室大吵大闹。后经劝说巩某某同意去医院,就在巩的朋友陪同下走了。但随后巩某某又去公安局110值班室吵闹去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巩某某在城关派出所追打张某及闹事并将醒酒室格挡玻璃打了两个窟窿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其与王某乙、王某甲几人在“轩辕KTV”喝酒唱歌完了在下楼时,一个高个男的把其左肩碰了一下,其说“老兄,喝了酒了慢些”。下楼结完账刚出了门,三个男人追了出来。一个光头男人对其说“你巨(嚣张)的很吗?”其说“不巨”。那个高个男人就一拳打在其右眼眶上,光头男人又一拳打在其右嘴角处,将其打倒在地。其起身时看见两个男人在打王某乙。其就与光头男人厮打在一起,其被打的跑了,几个人在后面还追的打,后其去公安局报警了。公安局民警开着车拉着其到了“轩辕KTV”门前后,其下了车,光头男人又冲过来打他。民警阻挡时,光头男人不听胳膊抡着又要打他。民警让光头男人上车去派出所,光头男人拒不上车,推搡民警,还用脏话谩骂。民警将光头男人强行带回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子光头男人还扑的用拳头打他。接着光头男人趴在办案区门口,后被民警带进了办案区。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当晚其与张某在KTV门前被三个人打了,有两个人将其压倒,在其身上乱打,把其鼻子打破了,后其起来就跑了。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了三被告人殴打张某、王某乙的事实及巩某某对其扇耳光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及醒酒室玻璃破损情况。9、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6)01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巩某某损坏的玻璃格挡,价值1820元。10、正宁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巩某某已赔偿了其损坏的玻璃格挡。11、三被告人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1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关某某、蔺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在公安人员到场后,仍不听劝阻,继续追打他人,被带到派出所后,不思悔过,继续闹事,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某、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天,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X X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