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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曲中汉、孔庆莲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中汉,孔庆莲,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初79号原告:曲中汉。原告:孔庆莲。委托代理人:曲波。代理以上二原告。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祁小青,区长。委托代理人:肖锦庆,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德龙,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中汉、孔庆莲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布烟芝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在芝罘区胜利路120号经营的店铺在征迁之内。被告不给任何书面手续,也没有法院强拆令,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10月28日等对该房屋强拆3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未经未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明显构成违法。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10月28日等对其房屋强拆3次,其于2016年5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涉案房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20号,属于被告所作的烟芝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61号设立“胜利小区改造指挥部”,办理征收补偿等工作事宜。被告对原告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2年5月公告送达。2013年2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向曲中汉公告送达(2012)芝行执审字第31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对烟芝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另,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涉案房屋在2012年2月19日被拆一次,当时就报警了;2012年12月28日又拆一次,第二天上午也报警了,有公安派出所书面证明作证;2012年11月13日,曲中汉和曲波到拆迁办公室二楼找到拆迁办公室赵洪斌经理、街道办事处尹主任和曾队长还有一个女的,他们默认是把我们的房屋误拆了,政府赵经理和尹主任答应赔偿我们房子偷拆的问题,对偷拆行为给我们补偿。被告则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曲中汉的儿子曲波于2012年10月12日14日到胜利小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领取该文书,但拒绝签字、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烟芝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1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公告送达。原告既然称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则应当知道其房屋由被告依法征收的事实。原告自述,其涉案房屋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两次被拆除,其当时就知道并报警;原告还自述,2012年11月13日,曲中汉和曲波到被告设立的负责胜利区片改造拆迁工作的办公场所,找到“拆迁办赵洪斌经理”、“街道办事处尹主任”和“曾队长”等,其认可拆了原告的房屋并答应给原告赔偿。上述的原告自述能够证明,原告最晚已于2012年11月13日,就知道其涉案房屋被被告组织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中汉、孔庆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杨道力人民陪审员  于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祎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