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齐家娟、周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家娟,周连合,齐家娟,周连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家娟,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合,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家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齐家娟系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父亲分得小(北)山坡部分承包地,其父去世后,该地由原告齐家娟经营。1999年,该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齐家娟继续经营上述土地,期限1999年至2029年。原告齐家娟自2007年起未对“小山坡”地进行耕种,由他人取土,并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土地种植核桃树,堆放石头,并安装了铁栅栏门,后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法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齐家娟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83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恢复修建池塘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家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齐家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齐家娟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83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认定事实不清。通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如下事实:“上诉人系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父亲分得小山坡部分承包地,其父去世后,该地由上诉人齐家娟经营。1999年,河西张各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继续承包上述家庭承包地,期限自1999年至2029年”。那么这部分事实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整个庭审举证质证来看,这部分事实也只能根据证据1、2、3能够得出此事实结论,也就是为对证据1、2、3的认可,而且证据1是有权出具此证明的村委会出具的,所以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证据1理据不足,误导事实。而且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可以看出,无论是开荒地还是承包地,村委会己将本案诉争的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土地约定了承包年限,所以原告对本案的诉争的土地是有承包经营权的。其次,既然证据1、2、3应该被认可,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地的四至是清晰明确的,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该轻易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仅通过书面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事实,那么上诉在一审中早已提出现场勘验的申请,通过现场勘验指认,足以查清四至及现状,而一审法院却迟迟不进行现场勘验,直至最后,一审法院也未进行现场勘验,而是轻易做出以四至不清为由泯灭事实,做出错误判决。而且既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前后矛盾,那么为什么仅凭村委会主任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也就是一人的说辞,而作出“该土地的位置屈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的结论,即便是土地界址问题,法院也不能无视上诉人的申请而不进行现场勘验,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事实上,勘验后,就更能印证证据1、2、3及原告的主张。于此,上诉人仍坚持实地现场勘验、指界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组织相关人员到场,予以勘验指界。而且,原告方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已清晰的说明了原告承包地的四至,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所以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四至清晰,一审法院以四至不清为由做出判决理据不足。第三,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本案中,村民已丧失承包权,无起诉权”、“原告将自有承包地一次性转让给了郭仲堂,获得了不菲收入,我方系从郭仲堂处花钱受让而来,我方土地来源合法”,可见,即便上诉人不认可其说法,上诉人也从未将本案诉争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了郭仲堂,更未获得什么不菲的收入,但是通过被上诉人前后答辩,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被上诉人承认其侵占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只不过被上诉人一直强调的是其从郭仲堂处得来,而郭仲堂是从上诉人处得来,实际上双方主张的承包地是一块地,就是原始享有承乜经营权的上诉人的承包地,而且被诉人在答辩时也提到了:“我方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在该土地上又投资栽种了核桃树等长年作物”,那么从整体看,这就说明了被上诉人现在耕种的就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而且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所得,即便其在一审中举出与郭忠堂的协议,不但上诉人不认可,而且也未被一审法院认可,所以被上诉人耕种的上诉人的承包地就是非法侵占,应予返还给上诉人。所以一帘法院认定仅“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显失公证。综上可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当然,上诉人还是愿意相信法律的公正,相信二审法院能够伸张正义、公正判决,此案能最终得到一份公正的裁决。故此,上诉人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连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齐家娟未提交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台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家娟主张排除妨害,应提交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明,现齐家娟无法提交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台帐。虽然一审中齐家娟提交了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享有经营权的证明一份,但该村委会又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相反内容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村民自家承包地,还是村集体土地无法确定。如以前(证明)与此不同,应以此为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土地地貌因取土已发生很大变化,四至未有明显边界,齐家娟主张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齐家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