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仲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51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红,信用社职员。被告邹仲军(曾用名邹重军),个体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仲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马文韬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邹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下设的西塘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23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5‰,11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35000元,尚有1988000元未还。2005年12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下设的西塘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6‰,两笔贷款共计208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清偿贷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88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仲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借款本金2088000元都是由利息转本过来的,被告于1996年和1997年大概实际借款本金是60多万元,曾一次性偿还本金380000元,都是原告统一管理的,2005年原告将被告所欠款转入其下设的西塘信用社并由被告重新立了据,被告曾多次主动找原告请求将贷款数额查实后作出处理,但一直未得到原告的回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人陈幼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2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2088000元的事实;证据3、邹仲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证据4、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签的,因当时被告关在看守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00000元,因被告只偿还了380000元,余欠20000元,被告在原告财务股给原告出具了条,该款也计算了利息,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只是针对财务股的20000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而没有对借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该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向原告下设的长湖信用社、城东信用社、城关信用社、筻口信用社、毛田信用社、相思信用社、鹿角信用社、新墙信用社、新开信用社、湖洲信用社、步仙信用社、县联社财务股共借款2023000元,2005年11月29日上述欠款统一转入到原告下设的西塘信用社,由被告一起向该社出具了借据,借款用途注明为11个社贷款转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8.85‰计算,于2006年10月29日到期。2008年12月30日,被告还本金3000元,2011年5月,被告还本金32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仍有本金1988000元未返还。2005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在西塘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柏祥信用社转入,约定月息9.6‰,于2006年6月20日到期,违约按政策加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作出还款计划,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2016年3月30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88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6月20日,原告出具说明,被告所欠款项均以月息8.85‰自200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其他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贷款本金都是息转本转过来的,因而不应承担这么大的还款责任,应在双方查实后,按实际欠款数偿还。因被告在原告下设的长湖信用社等多个信用社借款,且数额累计较大,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款项一并转入了原告下设西塘信用社,且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系原、被告结算后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仲军返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88000元,并支付按月息8.85‰自200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邹仲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3元,减半征收22181.5元,由被告邹仲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马文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