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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沙仁花与李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仁花,李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303民初918号原告沙仁花,女,1971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被告李腊梅,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文化馆职工,现住乌海市。原告沙仁花诉被告李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到2012年,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339300元。后原告给被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用以抵账,双方约定了车辆的价格按照20万元结算,2013年10月底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被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43000元,后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借款总金额为339300元,核减已归还部分,法院判决原告给被告还款291300元。至于本案诉争车辆,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原告用车辆抵账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因当时车辆价格不清,所以法院判决中遗留了尚未解决的车辆部分只能由当事人另案解决。为此,原告向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处调取了办理变更登记资料,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购车款20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4000元,共计23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用车辆抵顶借款的事实,已在本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01121号案件及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38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审理,且原告已对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38号民事判决提起了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仁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沙仁花已预交,退还原告沙仁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焦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史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