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能气体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能气体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能气体经销处。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庙口村北。负责人:王淑芹,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苑书富,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能气体经销处(以下简称鑫能气体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能气体经销处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氧气、氮气、乙炔等气体,截止2014年4月共计欠款401052.5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另外,原告被告双方往来期间,原告所供被告的各种气体钢瓶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所欠货款401053.31元,并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氧气瓶35只、乙炔瓶11只,共计钢瓶46只;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进货价格进行合理折旧后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东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氮气不是高纯氮气,原告主张的高纯氮气价格有误(对其他气体的单价没有异议),原告按照1000元/瓶主张,实际应为150元/瓶。所以,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有误,实际被告欠款只有41351.56元(不含税)。被告处也没有保留原告主张的气体包装瓶,原告要求返还货物的包装物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工业气体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采购入库单42张,该入库单中列明了气体名称、纯度、数量、单价和金额,并有张宗梅签字,其中第5315号、第5678号、第5494号、第5201号、第5664号入库单上列明的存货名称均为高纯氮气,规格型号为99.995,单价原来打印的0.855被手动更改为854.70,相应的金额也随之更改,除上述更改部分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原告用以证明有争议的高纯氮气的规格、型号和价格,气体总价款为60282.52元;证据2、原告每月账目记录,证明2009年至2014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气体,并开具发票,被告欠款余额为340770.79元;证据3、收付记录24本,大部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个别数字有更改,但经计算可以看出被告处留存氧气瓶35只、乙炔瓶11只;证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9张,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开具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货品名称为各类气体,合计总金额为1046548.58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收货人签字没有异议,第5315号、第5678号、第5494号、第5201号、第5664号,五张入库单价格被涂改了,而且不是收货人涂改的,涂改部分无效。入库单涉及的高纯氮气99.995价格应该是150元每瓶(含税);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账册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等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数据有多处涂改,最后一页看不出是10年还是14年,无法确认此收付记录是否最后的收付记录,因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持有,原告在收取包装瓶的时候并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原告有可能提供的不是最后的收付记录,无法证实最终的包装瓶数量,有的收付记录时间年份空白,无法确认先后顺序,不能证明包装瓶的数量计算是否准确,签名处姓名不完整,原告之前也没有提交该份证据,无法确认签名人是否系被告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开具的价格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氮气是99.995%的,而发票上的价格是按照99.999%开具的。庭审中,原告对收付手册所证明事项进行补充说明,称收付记录证明了原、被告多年进行各种气体买卖的具体数量,气瓶收付手册最后一页记载到被告欠付原告气瓶的总数,中间无论气瓶数量如何改动或者是否签字都以最后的结算数为准。被告对收付手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1个乙炔瓶没有人签字,只注明3月28日,不予认可,35个瓶的收付手册年份写的是10年。庭审中,双方确认就气体买卖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对于入库单涂改的原因,解释称入库单在送货的时候被告的保管把单价给打错了,不清楚是谁涂改的,因为含税单价应该是1000元/瓶(不含税价格是855元/瓶),但入库单是按照含税价1元/瓶(不含税价格是0.855元/瓶)记载错了,因此有所改动。被告则辩称,不是被告涂改的,价格应该是150元/瓶。双方因为没有合同,对氮气的价格一直有分歧,被告曾要求解决,但是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并没有立即终止要货,原告一直没有解决价格问题,双方到后期产生争议,被告要求按照市场价结算氮气,因为此前的入库单氮气价格过高,因此被告在后面的几张入库单上都写了极低的价格即每瓶0.855元,以弥补之前的价格不平衡的情况。原告发现之后不同意,就终止供货。庭审中,被告称其自行在入款单上降低了原来的价格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一致确认,入款单上的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给被告发的函复印件一份,载明:高纯氮气99.999的氮气我公司价格150元每瓶,超标价格是1000元至2000元之间。原告质证后,对这份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原审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52号案件中被告已经提交过,涉案单位是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系两个法律主体。同时,该证据也在(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52号案件中对被告的证明力予以了否定。同时(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双方氮气的价格为1000元(含税),不含税的价格为855元。被告认为该判决并没有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只是认为以前业务往来入库单和发票的价格是1000元,并以被告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氮气的价格。对于在以往的交易中双方确定99.995高纯氮气的价格,原告称发票就是按照1000元(含税),不含税按855元的价格开具,被告与华东数控这两个相关联的单位都是用的同类氮气,价格也是按照这个数字确定的,不存在150元或者190元的价格。同时说明,双方的共同意思为所谓的99.995就是所说的1000元的高纯氮气,发票的开具或被告收取发票这一事实就充分说明双方对价格没有争议。被告则辩称,发票是按照1000元(含税)开具给被告的,被告也愿意接受多开的发票,因可以获得更多的退税,但被告并不接受原告主张的单价,对双方价格分歧被告采取了暂时搁置争议,双方慢慢寻找解决办法的态度,因此暂且接受价格为1000元的发票,但是没有接受1000元(含税)的价格。对于以往付款是按照什么单价来支付的问题,被告称因为多次交易,无法分清每次付款对应的数量,价格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一直在付款。原告主张入库单都是不含税价格,账本上记录的都是含税价,入库单上的是没有开发票的。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气瓶的价格为每瓶27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订货、交货、付款的流程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电话订货确定气体的种类和瓶数,原告按要求送货,被告提供入库单,按满瓶、空瓶填写收付手册,月底按被告入库单数开具发票,原告将发票和入库单原件都交付被告,被告将发票挂往来账,确定欠款数额,每次被告根据自己的付款能力或多或少向原告付款,但总额低于发票开具数额,并且每次付款原告都向被告出具收据,以此作为每次付款具体数额,余下的欠款都挂往来账。被告则称订货由被告出具采购订单给原告,收付手册与入库单不是同一人填写也不是同一时间出具,被告付款时不需要原告提供入库单,原告只提交发票,其他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对于气体、气瓶的交付和回收流程,原告主张将气体及气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气体用完后的空瓶返还给原告,这一过程体现在收付手册中,收付手册上标注的满瓶数即为当日送的气体数,空瓶数为当日回收的空瓶数,结存数即为当日被告欠原告的气瓶数。被告则辩称,原告将气体送到被告处,用完后原告自行将空瓶拉回,收付情况有时记录,有时一个月左右被告签字记录,有时没有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付手册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收付手册中数量改动及签名与否补充说明称,收付手册记录了多年气体买卖的具体数量,最后一页才被告欠付原告气瓶的总数,中间无论气瓶数量如何改动或者是否签字都以最后的结算数为准。对于氮气的种类和对应的纯度,原告主张按国家标准分为普通氮气(低于99.99%)、纯氮(99.99%以上)、高纯氮气(99.999%以上)、标准氮气(99.9999%以上,也叫超纯氮气),以上均包含本数。被告则辩称分为普通氮气(低于99.99%)、高纯氮(99.99%以上)、超高纯氮气(99.999%以上),以上均包含本数。对于99.995%的氮气名称,原告称属于纯氮,被告则称被告认为应为高纯氮气。对于99.6%的氮气,双方均认为属于普通氮气。对于要求被告返还气瓶的依据,原告主张双方多年的往来已经形成惯例,带瓶供气,用完气体后返还,在收付册中明确载明,事实上也是如此。被告则辩称气瓶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对于入库单上的气体与实际供应的气体是否相符的问题,原告称有的一致有的不一致,双方都不是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记载名称,尤其是超高纯氮气,在所有的入库单中都没有体现这个名称,甚至原、被告连这个名称都不知道,但是双方的价格已经确认了是哪类气体,这些年一直是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结算。被告称入库单和实际供气是一致的,原告专门经营气体,对气体的种类和型号很清楚。对于入库单上气体的名称、型号、单价是否相符的问题,原告称不符,除了高纯氮气名称和型号不符,价格0.855与事实不符,不含税的价格是854.701元,其他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买卖业务的发生时间,原告称2009年到2014年,被告称2011年年初到2014年3月29日。对于在给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中确认的99.999%的氮气是150元/瓶而本案中供给被告的是1000元/瓶的原因,原告解释称原告给华东数控提供的氮气实际也是1000元/瓶,被告采购的气体是高纯氮气99.999%以上,而不是入库单上写的99.995%的,原告被告对高纯气体1000元/瓶的价格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多年一直是按照最高标准的氮气采购供气及货款的结算。原告给华东数控的函中99.999%的氮气是150元/瓶实际上是氮气分类中99.99%-99.999%之间的气体,不含99.999%,函中的氮气叫法和实际标准叫法不一致,所以产生异议。原告与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华东公司所供的超高纯氮气的含税价格都是1000元,所谓的150元的价格不是这个规格型号的氮气,因为双方对氮气的分类在实践中叫法不一,本案对华东重工的价格或对华东数控的价格都一样,不存在超高纯氮气不一样的价格,更不存在超高纯氮气150元的价格,所谓的150元的价格不属于超纯氮气的范畴,是纯氮的价格。在向被告交付气体时为了让被告知道供应的气体情况,每种气瓶上都有标签标明气体的品种、气体的压力、生产日期及气体的规格型号,标签上标的气体的规格型号和实际的相符。被告则辩称,没有标签。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所涉及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证明,证实上述4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进行认证,认证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对于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主张已开出发票的金额为1046548.58元,未开发票金额(本案提交的入库单)为60282.52元,被告已付货款705777.79元,兑除后尚欠401053.31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上述发票金额属实,如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入库单金额(含税)也属实,但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应当按市场价格计算,已付款金额属实,原告开发票的部分对应的气体被告已经收到,但具体数量无法确认。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已开发票的金额对应的入库单交给了被告,因原告管理混乱,实践中很多企业也是这种做法,发票交给对方的同时,对方将入库单收货单等拿走,彼此之间无论是发票还是入库单交给对方的时候不签任何手续,造成了原告无法证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供给被告的气体已经用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工业气体的价款应如何计算,被告欠付的气体款金额;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气瓶及数量,如不能返还应当如何赔偿。对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多年交易过程中均按照每瓶1000元(含税价)的单价进行工业气体的买卖,并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有争议的单价系被告自行确定并打印以弥补以往交易中的价格差异,且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又表示其愿意接受单价为1000元的发票,并且也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了认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气体单价仍应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即应为每瓶1000元(含税价)。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如按1000元(含税价)计算,原告本案主张的气体欠款金额是正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的气体款金额为401052.51元。被告关于单价的辩称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以及收付手册中的记载,表明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为工业气体,并不包括气瓶,故被告应当将气体已使用完毕的空气瓶返还给原告。虽然收付手册中存在更改数量及部分未签名的情况,但收付手册体现的是双方交易的全过程,被告工作人员在最终结存的空瓶数量上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未返还空瓶的数量,即46只。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每只气瓶的价格协商确定为270元,故被告应当对46只气瓶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协商价格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能气体经销处气体款401053.31元;二、被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能气体经销处401053.31元气体款的逾期利息(以40105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能气体经销处气瓶46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12420元(270元/只×46只),判决应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原系766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总价款为1046548.58元,其仅依据49份增值税发票,根据法律规定,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交货证据,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交货数量;2、根据合同法规定,价格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市场价执行,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发票中载明为“高纯氮”而非“超纯氮”,高纯氮的价格为150元/瓶,因此原审对有争议的氮气按1000元/瓶认定明显错误;3、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气瓶,气瓶数量证据由被上诉人单方保存,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欠付其气瓶数量。被上诉人鑫能气体经销处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提交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税票认证证明,同时提交了气瓶收付记录手册,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气体数量及应返还气瓶数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气体总价款如何认定;氮气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气瓶。首先,关于双方买卖气体总价款,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1046548.58元,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与其主张的供货总价款相一致,同时提交部分入库单证实供货数量,且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双方供货总价款1046548.58元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有争议部分的氮气价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为高纯氮气,价格为150元/瓶,而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提供的为超纯氮气,价格为1000元/瓶。对此本院认为,尽管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氮气名称为高纯氮、高纯氮气,但上面亦载明单价为854.7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上的价格一致,且上诉人认可入库单上有争议的氮气价格为上诉人自行确定并打印,入库单上有上诉人认可人员的签字,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氮气价格提出异议,且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因此,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审将有争议的氮气价格确定为1000元/瓶(含税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气瓶问题,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仅为工业气体,不包含气瓶,因此上诉人负有将已使用完毕的气体空瓶返还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付手册上最终结存处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以结存处尚未返还的空瓶数量,结合双方协商确定空瓶的单价,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6只空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242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上诉人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