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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950号原告艾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贾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艾某甲诉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委托代理人艾某乙、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为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位于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商品房。经其介绍,让原告买成品房,并口头承诺什么时候不愿意买房,可以退款。2014年11月15日,原告父亲为了给残疾孙子艾某丙(12岁)买房,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称不能用艾某丙的名字,应该以其父亲艾某甲的名字买房。原告未在场,被告也未征求原告意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为买房人与原告父亲签订了《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了30栋210号商品房,面积37.95平方米,价款325000元,原告父亲支付现金27000元。被告在认购协议约定签购房合同期内,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合同至今未签。现被告的该房产已经卖掉,且声称房款已经退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起诉,花去诉讼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加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5173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原告为买房人的购房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后又将该房卖给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五金机电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判决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款27000元及4倍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29日,利息合计12096元,以上共计39096元;三、判决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缴纳诉讼费2次550元,交通费、住宿费4150元、误工费14次28天,每天280元,我是瓦工,合计工资7280元,律师咨询、代写诉状费660元,共计5360元,买房费27000元,总合计5173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费用我们均不清楚,不认可。只知道其在2014年8月签了协议,在我公司第一次交了1000元。后来交了26000元,其中9000元是补齐认购协议的10000元定金,累计共交纳27000元。间隔大概一年,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不履行,原告长期违约,公司已通知原告,该房对外销售。且原告多次起诉我公司,以不同理由要求除房款外的其他费用。原告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向被告交付房款27000元。2、认购书一份。3、房款计算草稿一份,证明购房款的交付时间,原告并未违约。4、张某某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不买房给原告。5、票据4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6、原告本人陈述,证明其对购房一事并不知情。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不认可,章某某两字是本人签名,在草稿纸上签的。销售部的人同意分批支付首付款属实,但该证据原定的日期有篡改痕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代理人称要给其孙子买房,需要按揭,所以他拿了他儿子身份证,代他儿子签合同。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本人陈述,本院结合开庭审理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甲之父亲艾某乙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国西部五金机电城的商品房。协议中乙方签名艾某甲系其父亲所写,签订该认购协议时,原告艾某甲并不知情且对未对其父亲授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艾某乙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7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父亲并未取得其子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订立购房协议,原告艾某甲事后明确表示对其父亲以其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认购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误工费、律师咨询费、交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五金机电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艾某甲购房款27000元。三、驳回原告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4元,由被告陕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艾某甲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蔓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代理审判员  景花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旭瑞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