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新与彭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彭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808号原告杨新。委托代理人徐创华,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雪明。原告杨新与被告彭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创华、熊建红,被告彭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彭雪明承包汨罗市高家坊镇与湘阴县金龙镇青山村搭界处的村级公路硬化改造工程。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彭雪明,负责被告彭雪明处的砂砾石业务。工程于2013年农历端午节前竣工,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彭雪明在她处购砂砾石98580元,其已付60000元,尚欠38580元。后经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彭雪明向她偿还砂砾石款3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雪明承担。被告彭雪明辩称,他在原告杨新处购买砂砾石属实,但他不归还欠款的原因系砂砾石由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不给付工程款给他,若发包方给工程款给他,他即偿还原告杨新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从事砂砾石销售业务。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彭雪明承包了汨罗市高家坊镇与湘阴县金龙镇青山村搭界处的村级公路硬化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原告杨新经人介绍与被告彭雪明相识,被告彭雪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杨新处购买砂砾石,共计98580元。后被告彭雪明分两次向原告杨新偿还共计60000元,尚欠38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结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新与被告彭雪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业务往来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杨新已完成了交付砂砾石义务,收到砂砾石的被告彭雪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砂砾石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视为该砂砾石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杨新就应收货款与被告彭雪明进行了对账结算,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彭雪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杨新要求被告彭雪明支付剩余砂砾石欠款385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雪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新砂砾石款385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彭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