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樊孟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孟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613号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法定代表人张丽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荣相军,男,汉族。被告樊孟辉,女,汉族。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樊孟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就被告的郑州市三全路安泰金苑小区1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90.65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3元/每平方米/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被告)缴费时间每季度(3个月)一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5年7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拒不支付,其中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700.55元,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小区内安防、保洁、车辆管理、绿化等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总所周知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会直接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使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置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于不顾,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最终将损害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为维护原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700.5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支付其中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为152.7元,与所欠物业服务费合计853.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住户登记表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新柳路、陈寨路交汇处,“安泰金苑”16号楼1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190.65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和地下室均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3元,智能化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首月1-7日交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房屋实际面积190.6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00.55元,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2.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0.55元,并支付违约金152.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