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黎炳权与陈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权,陈兴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797号原告黎炳权,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堂,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黎炳权诉被告陈兴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炳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炳权起诉认为:陈兴堂因资金周转需要计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自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镇农科新村东X座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期限到2016年9月28日止。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照陈兴堂的实际需要,分别两次共借款9万元给被告,其中一次是2013年9月29日借款7万元,另一次是2015年5月1日支付借款2万元。按协议约定,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利息。现陈兴堂因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已经被法院查封,陈兴堂又拒绝与原告协议解决纠纷,原告担心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兴堂归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中7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5000元,2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2.原告对处置涉案抵押物所得的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炳权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3、收款收据两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4、房产证一份(原件)。拟证明相关涉案担保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被告陈兴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核对证据,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另经审查上述证据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黎炳权与陈兴堂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兴堂向黎炳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间36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在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给黎炳权,陈兴堂提供江门市新会区XX镇农科新村东X座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实现抵押物权费用等,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3年9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上述合同在该处签订。2013年9月29日,陈兴堂收到黎炳权交付的现金7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5月1日,陈兴堂收到黎炳权交付的现金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2月26日,黎炳权认为陈兴堂因其他债务被起诉,其提供的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陈兴堂又拒绝与其协商处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兴堂向原告黎炳权的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虽未届期,但由于被告陈兴堂没有到庭进行抗辩和质证,放弃其权利的行使,本院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上述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黎炳权请求被告陈兴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黎炳权诉求的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由于基准利率会出现变动,因此计算利息时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以不超过当年的年利率24%为限计算,故本院采纳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且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以不超过当年的年利率24%为限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兴堂提供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审查,被告陈兴堂虽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镇农科新村东X座X号房产为本案涉讼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的抵押担保关系并未生效,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兴堂提供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陈兴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计付;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计付,上述利率最高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黎炳权。二、驳回原告黎炳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880元、诉讼保全费1165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陈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珍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