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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88号原告张小明。委托代理人刘万飞、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小明与被告孙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小明撤回对被告孙璐的起诉。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2015年6月12日,孙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孙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该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责任。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8时30分左右,孙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市花园小区14幢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市花园B14幢南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小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明无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张小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2-4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液气胸。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206.49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6日、8月9日分别至如皋市博爱医院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538元、307.41元、537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医药费票据,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张小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通过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5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张小明以孙璐、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前,原告张小明申请撤回对孙璐的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庭审中,原告张小明陈述,孙璐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垫付6000元,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孙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16年3月11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是原告张小明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根据出院记录,张小明只有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的2-5肋骨骨折、液气胸,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诉讼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33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孙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案涉车辆所承保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1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91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计21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无异。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无异。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27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152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认可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情参照农业行业标准85.14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日符合伤情所需,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0216.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认可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标准。关于护理期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2天,2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元/年×5年×10%)×2]/3计78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健在及生育三个子女,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难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或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小明的各项损失合计106339.7元。其中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9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96342.8元。事故发生后,孙璐向原告垫付600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该款直接由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返还给孙璐。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常州支公司尚须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1003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106339.7元。[其中孙璐垫付款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尚须直接给付张小明赔偿款1003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545元由原告张小明负担4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