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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三民与张孝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民,张孝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435号原告马三民,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留民。委托代理人胡国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伟,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三民诉被告张孝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留民及胡国栋、被告张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民诉称,原告马三民与被告张孝伟系同村居民。2015年6月份,被告邀原告及案外人李四等去新疆作捕鱼活动。2015年6月25日至27日之间,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翻车事故,致原告马三民受重伤。期间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用。2015年9月份,被告将原告送回鲁山,但原告因受伤,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约见证人张某在场与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的善后生活、治疗等签写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治疗、生活等事宜。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拒不按协议履行,且将原告推出不管。现原告完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照顾。2016年3月份,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且还必须进行后期治疗及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58元(其中误工费7830元、后期治疗费29791元,后期护理费21060元,后期营养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767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孝伟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赔偿责任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因2015年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李四等三人在到新疆进行捕鱼活动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生产、生活中出现的意外安全事故等,由三人共同承担后果。”据此协议,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已经为其垫付了共计184840.01元,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为398298.01元,三合伙人分别应各自承担13276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4840.01元已经远远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原告马三民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三合伙人的合伙生意亏损严重,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若生意亏损,所有费用由三人担负。”而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四等三人的生意一共亏损了共计1274711元,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也应承担该亏损的三分之一。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三民也应考虑全案案情,撤回自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马三民去往新疆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四等三人共同合伙进行捕鱼。2015年6月10日夜11时许,被告驾驶机动车拉着原告等人去往捕鱼作业场地,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7天。原告马三民本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张孝伟支付。2015年9月份,被告张孝伟将原告送回鲁山县,但原告的伤情已经达到不能自理的程度,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孝伟约见证人张某人在场与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马留民,就原告的善后生活、治疗等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善后协议),其上第一条载明:“一、张孝伟、李四、马三民三人新疆合伙谋生期间,张孝伟开车造成翻车事故,造成马三民重伤,前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张孝伟已经承担,出院返乡康复期间亦由张孝伟承担。”2016年3月份,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九级、十级等三处伤残,且需后期治疗费约需29791元;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360日。善后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被告的侵犯,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的事实是被告驾驶机动车拉原告去捕鱼作业场地,途中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对该事故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的治疗费用及外购药物费用均已由被告张孝伟支付,对该事实原、被告亦均无异议。综上并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后期治疗费29791元;2、后期护理费21061.48元(28472元/年÷365天×270天鉴定意见中护理期);3、后期营养费3600元(10元/天×360天鉴定意见中营养期);4、误工费6887.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67天(受伤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伤残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4日)】;5、伤残赔偿金8474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伤者受伤时年满51周岁)×(40%七级伤残+3%九级伤残+2%九级伤残)】;6、鉴定费1800元(凭有效鉴定费发票)。综上,核定原告马三民的实际损失共计:147885.3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三民受伤,是因被告张孝伟开车造成翻车导致,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孝伟支付,根据原告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七级、九级、十级共三处伤残,且原告现在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辩称,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四曾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被告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善后协议之前,且根据善后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马三民的后期康复费用完全由被告张孝伟自行承担,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孝伟对该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也当庭承认是其亲自签署,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善后协议为准来解决原告的伤后的善后事宜。另外,被告在辩称中,根据《合作协议》原告应当承担合伙生意亏损额的三分之一,因该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三民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7885.32元。驳回原告马三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张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