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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史某第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史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5183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史某,女。第三人杨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第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杨某某借原告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该款,第三人杨某某多次拒绝。经法院调解,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第三人杨某某与被告史某在婚姻期间借的该款即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人与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史某与第三人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与第三人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经查,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就案涉借款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杨某某、史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6月16日,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史某的起诉。同日,原告孙某某与该案被告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据此,针对本案第三人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节事实,原告已于民事案件中向本案被告史某及第三人杨某某主张过权利,本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和处理,且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孙某某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同一权利内容向同一被告重复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