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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9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卉(主审)、审判员孙培勇参加的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4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0年8月份,双方因被告娘家兄弟建房借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李某于2004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生育小孩王某乙。2010年双方一起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因家庭经济上的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多方打听,至今仍无音信。小孩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李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其不对家庭尽责,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并且李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故,对王某甲抚养小孩王某乙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王 卉审判员 孙培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