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4年10月23日因与人互殴,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刚及李刚之父李东房发生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李刚父子索要医疗费未果,心生不满。2015年7月31日22时许,王某某携带菜刀驾车来到被害人李刚在蒲城县兴镇北街经营的东方饭店,持刀将被害人李刚及其妻屈建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刚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屈建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同被害人李刚、屈建菲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到蒲城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刚及李刚之父李东房发生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李刚父子索要医疗费未果,心生不满。2015年7月31日22时许,王某某携带菜刀驾车来到被害人李刚在蒲城县兴镇北街经营的东方饭店,持刀将被害人李刚及其妻屈建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刚因头面部及肢体多处刀伤,同时伤及左侧多支面神经、腮腺及腮腺导管,并致三处骨折,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屈建菲因全身多处切割伤伴神经血管肌腱伤、左挠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刚、屈建菲经济损失27万元,被害人李刚、屈建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刚陈述,2014年曾因琐事同王某某打过架,王某某因打架的事一直纠缠不休。2015年7月31日22时许,王某某来到他家饭店,二话不说,持菜刀就在他的头上乱砍,他用手挡,把他的胳膊也砍伤了,他妻子屈建菲过来阻挡,也被王某某砍伤,他跑出饭店,王某某从饭店撵出来,又在他的左耳后砍了一下,之后王某某开车离开。2、被害人屈建菲的陈述同被害人李刚的陈述基本一致,还陈述她在阻挡王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将她的手及胳膊砍伤。3、证人李菊花、何鹏博、张建恩、郭高楼、齐仲虎的证言,证明李刚、屈建菲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5、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6]003号、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屈建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刚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6、蒲城县公安局兴镇派出所2016年3月4日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李刚、李东房互殴被行政拘留5日。7、蒲城县公安局兴镇派出所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谅解书、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刚、屈建菲经济损失27万,被害人李刚、屈建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李刚及李房东在东方饭店门口将他打伤,他多次向二李索要医疗费未果,一气之下,在2015年7月31日晚22时许,在李刚的东方饭店用菜刀将李刚及屈建菲砍伤。2016年3月4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索要医疗费未果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互殴被行政处罚,其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并结合蒲城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