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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锐与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锐,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97号原告罗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纪华,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锐与被告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605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纪华立即归还原告罗锐借款6050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纪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华在原告罗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锐陆万零伍佰元整,60500,17号前归还。借款人纪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纪华系朋友关系,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被告纪华向其出具借条时原告因对其信任而没有注意到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华向原告罗锐借款的事实,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时间,但有被告纪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且被告纪华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纪华向原告罗锐借款60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纪华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锐归还借款60500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500元为基数,按每年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纪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