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上诉人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以下简称“京海煤矸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恒兴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勇、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国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京海煤矸石公司(业主方、买方)、上海国机公司(设备成套方、买方)与沈阳恒兴公司(卖方)签订《叶轮给煤机买卖合同》一份,买方向卖方购买叶轮给煤机4台,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63.5万元。合同约定京海煤矸石公司与上海国机公司两方共同作为本合同的买方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买方签署了全部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及发票或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支付该质保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沈阳恒兴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面的全部设备,京海煤矸石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635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签订的《叶轮给煤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沈阳恒兴公司已履供货义务,京海煤矸石公司、上海国机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应当依约定支付货款。京海煤矸石公司拒付货款,认为沈阳恒兴公司未履行合同第5.3.4约定的义务,但该条约定买方京海煤矸石公司签署全部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义务在先,京海煤矸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故拒付剩余163500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5元(应收35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1337元,因本案未保全,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宣判后,京海煤矸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共同进行最终验收则不能支付质保金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沈阳恒星答辩称,产品已过质保期,不存在最终验收的程序,且对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为解决叶轮给煤机的远程给煤系统,花费12.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叶轮给煤机买卖合同》第5.3.4的约定,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最后给付质保金的前提为其签署全部合同设备的最终证书后,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提供合同设备验收证书及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资金往来发票或盖有税务局或财政局监制章的证实收据正本一份给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合同对“质量保证期”及“最终验收”进行定义,合同第1.23条规定:质量保证期是指临时验收(预验收)证书签发后的一年期间,第11.1条保证与索赔中规定,质量保证期为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到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共计12个月。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进行初步验收,在该验收单中载明设备存在远方不能调节煤量的问题,即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已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24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解决给煤机远方程控问题,并在2014年1月24日的传真件中表明“如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未在2月10前给予书面回复,于2月28日前实现远方控制功能,否则其将另行委托完成,发生费用从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的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未在2月10前给予书面回复,其于2014年3月8日回复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其收到了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2014年1月24日的传真件,同时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初步验收时即提出设备存在不能远方程控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亦认可设备存在上述问题并表明由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改造,但由于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回复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故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按照传真件的内容另行委托公司完成远方程控改造,为修复设备不能远方程控的问题花费12.5万元,该修复花费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货款38500元(163500元-125000元=38500元);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主张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修复设备的费用并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哪些费用系不合理支出,故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京海煤矸石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进行初步验收,因其提供的物资(设备)初步验收单不是原件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上海国机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买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应收3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被上诉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国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0.3元,被上诉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上诉人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0.6元,被上诉人沈阳恒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