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苏赛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赛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87号原告江苏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凤凰国际城苏州西路40室。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河西组高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初忠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赛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盛公司)诉被告江苏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曦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盛公司诉称:被告曦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并约定保证金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购买过石灰,也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赛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并约定保证金及合同解除三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2.201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并约定合同终止后即退还该款项。被告曦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赛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曦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曦元公司(甲方)与原告赛盛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品名石灰,单位吨,一年用量10000,单价315元,合价307万元;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第九条第1款约定,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15万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后退与乙方)……第九条第3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承诺每月从乙方购进的石灰不低于800吨,若甲方连续2月未达到使用量标准的,甲乙双方自愿解除本合同,甲方与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三日内把保证金和货款全部返还给乙方;第九条第4款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罚款伍万元整。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途说明石灰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合同终止后退款经手人彭青20**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购进石灰,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供货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个月内未向原告购买石灰,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5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曦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赛盛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江苏曦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