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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斌与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28号原告:李斌,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干部。被告: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德龙,村主任。原告李斌诉被告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诉称,李斌原为被告单位的太平乡政府的包村干部,2002年11月份,依照被告的请求出借被告人民币12000元,用于被告上缴提留款。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分(即每年每万元年利息为24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间被告曾部分偿还本金及利息,扣除已还部分外尚欠本金人民币7432元,并于2007年1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月利率仍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借款数额、利息约定等在万发镇政府经管站原始账簿中均有记载。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432元,利息14208元,共计21640元。利息要求按照约定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斌在2002年11月份系被告村委会的包村干部,由于被告上缴提留款,在原告李斌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2分,当时并未出具借款凭证,后偿还本金5000元。在2006年12月30日,村委会与李斌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凭证,载明原告李斌的利息计算方式,具体为2001年计算本金7000元月利2分,10个月利息1400元,在2002年1月份偿还本金1000元,2002年1月份利息为本金6000元2分利108元(不足一月),2002年2月份再次偿还1000元本金,2002年2月至2002年12月本金5000元月利二分利息924元(不足月),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30日5000元本金月利2分共计利息4000元。上述计算中的2001年利息1400元、2002年1月份利息108元,2002年2月至2002年12月末利息924元,以上利息2432元被告方没有支付,但将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4000元支付给原告。这样去掉已支付的本金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2432元。在2007年1月1日,被告给李斌重新出具借据,记载欠李斌7432元,上款系村借款(结账余额)。被告方将上述账目均已计入村委会往来账目。上述事实,有被告村委会在万发镇经管站的账目9页(其中包含2006年12月30日结算凭证、记账凭证、欠款原件2联单、会记账簿、短期借款凭证),2007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7432元借据一份及原告李斌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在原告李斌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村委会本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属于违约行为,故此应依据借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432元。原告请求偿还利息14208元,但通过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村委会在借据中拖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5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本金5000元月利2分来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利息损失,并按照原告的要求计算至法律文书给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及利息7432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本金5000元月利2%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