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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廖大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2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肄业,驾驶员,住自贡市沿滩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锦、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川CPU6**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滩区委经开元路沿206省道往沿滩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至该园区红绿灯处,与驾驶新F5G3**小型汽车的牟某发生争执,随后牟某向沿滩区交警大队报警,民警在现场发现廖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沿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证人邓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