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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97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匡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德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丽丽、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对家庭和小孩都没有尽到任何责任。且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16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成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一份;3、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小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匡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2日在原告处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共同生一女张某乙,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中心幼儿园,××××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匡某于2015年8月16日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匡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