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宾,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宾,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陈宾,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住双辽市辽北街东风村四屯。被告胡飞,男,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三屯。原告陈宾与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宾诉称:被告胡飞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款,并约定逾期利息2%也就是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0.64万元(2万元x2%x16个月),并支付其余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止。被告胡飞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本案需要调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1日被告胡飞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同时约定此款于1个月内还清,过期收取违约金2%,…..。2、申请证人吕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逾期违约金2%是每月2%,也就是每月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证人向法庭陈述:“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我在场,被告承诺原告一个月就还钱,钱还不上,逾期每月给付违约金2%,这个违约金就是利息,月利二分。”3、申请证人徐传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是月利二分。证人徐传亮向法庭陈述:“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我陪陈宾去管被告要过钱,当时被告说没钱,陈宾和被告谈,本金给不上,利息月利二分也不高,每月400元,没钱也得把利息给上啊,被告说过几天就给。”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飞为欠款人,约定利息为月利二分。而被告胡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放弃了辩解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被告胡飞欠款及利息之事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欠款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利率为月利2分,从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月收取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认定为被告占用资金所需支付的一定费用,等同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代收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宾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95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玲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