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06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焊大棚架子,工程款总计为182000元,后被告偿付原告173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未约定月利率。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而经本院审查,该欠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焊大棚架子,工程款总计为182000元,后被告偿付原告173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持被告李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