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8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二超”,男,1994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20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桑植县某地家中,容留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一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讯问被告人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