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有赛、陈菊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徐有赛,陈菊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58号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30-234号。法定代表人:魏敏松。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赛。被告:陈菊玲。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有赛、陈菊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有赛、陈菊玲共同返还给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3516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有赛名下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按抵押顺位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徐有赛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双方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有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214000元,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214000元,透支额分36期归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徐有赛应立即清偿所有透支款,被告徐有赛应按照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按月分期等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2033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被告徐有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徐有赛、陈菊玲另与原告签订一份《归还代偿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徐有赛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有赛、陈菊玲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起至被告徐有赛、陈菊玲归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的利息,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被告徐有赛、陈菊玲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有赛与原告还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有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原告代偿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息、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按约向被告徐有赛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214000元,被告徐有赛通过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214000元。被告徐有赛透支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手续费。因其逾期多期,原告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代为偿还43291.82元,2014年5月30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4年7月1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4年8月1日代为偿还6580.01元,2014年8月29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4年9月29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4年10月29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4年12月3日代为偿还6582.98元,2015年1月29日代为偿还13439.08元,2015年3月3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3月27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4月29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5月29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6月29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7月29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8月28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9月28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10月28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11月27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5年12月25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6年1月27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6年2月25日代为偿还6508.68元,2016年3月30日代为偿还48116.68元,合计235166.81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赛、陈菊玲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5166.8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有赛名下车牌号为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保全申请费1737元,合计4213元,由被告徐有赛、陈菊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