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东训与张秀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训,张秀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马东训,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妹,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东训与被告张秀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训的委托代理人许向红,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训诉称,2015年10月23日07时50分许,被告张秀妹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公里+974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于前方顺行郑国滨驾驶的百事乐牌电动车三轮车(车上载着王金荣)尾部后,百事乐牌电动车三轮车失控又与逆向行驶原告马东训驾驶的万顺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金荣、原告马东训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荣、原告马东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秀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6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122.47元、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复印费50、交通费750元,原告主张损失39600元。被告张秀妹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损失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依法合理分配各当事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获得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07时50分许,被告张秀妹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公里+974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于前方顺行郑国滨驾驶的百事乐牌电动车三轮车(车上载着王金荣)尾部后,百事乐牌电动车三轮车失控又与逆向行驶原告马东训驾驶的万顺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金荣、原告马东训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秀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荣、原告马东训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东训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3日),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左侧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髌韧带断裂、右手皮裂伤、上唇粘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647.78元。2016年03月03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东训因车祸受伤,开放性左侧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髌韧带断裂、右手皮裂伤、上唇粘膜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9天;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秀妹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被告张秀妹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秀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张秀妹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3647.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6035.07元(54.37元/天×2人×21天+54.37元/天×1人×69天);②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7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6312.8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扣除另一权利人王金荣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35.07元(医疗费用6800元+伤残赔偿费用6735.0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2777.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177.78元,由被告张秀妹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训损失1353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训损失20177.78元;二、被告张秀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东训损失2600元;三、驳回原告马东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张秀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