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保庆、李玉芹等与李志民、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庆,李玉芹,李志民,李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850号原告张保庆,男。原告李玉芹,女。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翟松甫,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民,男.被告李宁,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鲁登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菲、于亚东,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保庆、李玉芹诉被告李志民、李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庆、李玉芹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翟松甫,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亚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民、李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庆、李玉芹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李志民驾驶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沿临颍县繁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昌路与巨陵镇辛庄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保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李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暂定7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661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志民、李宁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李志民驾驶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沿临颍县繁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昌路与巨陵镇辛庄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保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庆、李玉芹无责任。”张保庆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225.15元,住院期间由段得民陪同护理。张保庆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记载住院25天。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事故发生时,张保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临颍县物价部门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1330元。李玉芹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记载住院25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花医疗费7317.4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2个月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颍陪同护理。原告李玉芹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芹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Ⅹ)级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从受伤到伤残鉴定共误工124天。另查明,李志民驾驶的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宁,并以其名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张保庆、李玉芹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张保庆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4225.15元;2、误工费住院25天,院外休息一个月30天,共计55天,其费用为4347.10元(28849元÷365天55天);3、护理费为1975.95元(28849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5、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6、车辆损失费1330元,原告张保庆以上损失共计12878.20元。本院对原告李玉芹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7597.4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玉芹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4天,其费用为9800.75元(28849元÷365天124天);3、护理费为1975.95元(28849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5、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0620.70元(10853元19年10%),鉴定费7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李玉芹、张保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李玉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994.88元,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合计59873.08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4020.4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33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张保庆、李玉芹损失55350.45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款4522.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庆、李玉芹各项费用共计55350.45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额赔偿张保庆、李玉芹各项损失计款4522.63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32.50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