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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403号原告乔某某,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和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时有殴打,且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3、判决书一份,证明我要求离婚曾经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首先我没有过错,两个孩子小,夫妻感情未破裂,如果离婚,两个小孩我都要,不让原告出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二人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593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双方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期间原告于2015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因父母为子女的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000元,原告认可债务人已经向其履行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权未履行,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育男孩马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闫志贺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