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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刘道光、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刘道光,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世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光,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牡丹区。法定代表人崔新敏,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道光、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光、长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道光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1。2014年1月9日,被告刘道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信用卡分期额度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并约定了手续费、还款方式、费用等事项。为保证该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同日,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道光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但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33282.9元,利息32542.19元及滞纳金55342.5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道光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33282.9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32542.19元、滞纳金为55342.52元);二、被告长城担保公司对刘道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光和长城担保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道光向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1。2014年1月9日,被告刘道光(甲方)与原告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信用卡分期额度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6万元,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开发区支行对刘道光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道光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共计50万元,但其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33282.9元,利息32542.19元及滞纳金55342.52元。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菏泽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道光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长城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道光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借款50万元,而被告刘道光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借款,被告刘道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道光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33282.9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32542.19元、滞纳金为55342.52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长城担保公司是刘道光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道光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长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道光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道光、长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233282.9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32542.19元、滞纳金为55342.52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道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刘道光、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