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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穆利花与葛利红、李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利花,葛利红,李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73号原告:穆利花,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葛利红,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李奇生,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葛利红之夫。原告穆利花与被告葛利红、李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穆利花于2016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葛利红、李奇生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利红、李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利花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葛利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葛利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奇生为被告葛利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利红、李奇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穆利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借款人葛利红、担保人李奇生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穆利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利红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奇生是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两张,证明原告穆利花曾于2015年6月29日分两次将300000元汇入葛利红的账户,原告穆利花借给被告葛利红300000元事实的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穆利花的举证,结合被告葛利红、李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穆利花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利红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穆利花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穆利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奇生为被告葛利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穆利花多次催要,被告葛利红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穆利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葛利红、李奇生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葛利红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葛利红向原告穆利花借款30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葛利红、李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李奇生作为被告葛利红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穆利花请求被告葛利红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奇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穆利花请求被告葛利红支付利息36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穆利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穆利花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穆利花偿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李奇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穆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葛利红、李奇生负担5800元,原告穆利花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利敏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