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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传珍与费福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传珍,费福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传珍,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福明,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室。代表人:史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袁传珍因与被申请人费福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传珍申请再审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费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先俊、袁传珍无责任。一、二审认定袁传珍承担事故责任的30%缺乏事实依据。袁传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陈先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故陈先俊与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袁传珍均存有过错。虽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费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先俊、袁传珍无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袁传珍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袁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传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