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736号原告黎某某,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熊山街道。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9年9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99﹥石婚字第081号)。200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敏,2010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吴某锐。由于婚前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特别是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一起生活。2015年7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吴某敏随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婚生孩子吴某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敏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儿子吴某锐的抚养费由被告和原告共同负担,儿子吴某锐的抚养费按照11年计算,每年10000元,被告和原告每年各负担5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吴某锐抚养费55000元给被告,如上,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敏,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吴某锐。原、被告在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缺少沟通,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