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薛建梅与潘少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梅,潘少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467号原告薛建梅。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少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负责人吴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梅诉被告潘少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梅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潘少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应原告薛建梅申请向本院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潘少峰驾驶鲁EXAX**轿车沿花官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官乡古道西村附近处时,与原告薛建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少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4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少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潘少峰驾驶鲁EXAX**轿车沿花官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官乡路古道西村附近处时,与原告薛建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建梅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建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建梅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503.3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艳芳、儿子张广波护理。2016年3月3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建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限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余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原告薛建梅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薛建梅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30元。原告薛建梅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定为44475元、7200元。同时查明,护理人员张艳芳居住于广饶县渤海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张广波系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AX**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少峰,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少峰为原告薛建梅垫付赔偿款120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张艳芳(系原告女儿)、张广波(系原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广饶县集中供暖缴款结算单,电费收据,渤海阳光物业服务中心收款收据,数字电视整转业务专用收据,东营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收据,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户口本,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建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潘少峰驾驶的鲁EXA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建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潘少峰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XA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少峰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薛建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建梅花费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2503.38元;原告薛建梅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城镇标准及鉴定报告,依法确认为9420.29元(31545元÷365天×109天);原告薛建梅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230元;原告薛建梅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300元、1000元。原告薛建梅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建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420.29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498.6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3625.29元,余款8873.38元,由被告潘少峰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7098.70元(被告潘少峰已为原告薛建梅垫付赔偿款12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薛建梅负担318元,由被告潘少峰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侠 微信公众号“”